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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祁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用煤,被告按760元/吨支付原告煤款,在下次送煤时结清前次所欠煤款。2014年3月8日,原告在夏邑**有限公司的住所内向被告郭**交付煤炭61.43吨。2014年3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煤炭38.38吨。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42.78吨。其中,3月8日和3月21日,是被告郭**出具了收条。4月6日,是郭**委托王**出具了收条。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煤总计142.59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08368.4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2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和手机银行两次向原告支付煤款20000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煤炭款88368.4元;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春晖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两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煤99.81吨;2014年4月6日,被告授权王**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煤42.78吨。

2、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已通过交通网上银行给原告打煤款10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偿还余款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证据2、3,另用以证明2014年4月6日的收条系被告授意王新安所出具。

4、2015年9月14日,夏邑**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供的煤,市场价格为700-800元每吨。

5、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评估煤的价格花费评估费1500元,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原告在夏邑**有限公司的住所内向被告郭**交付煤炭61.43吨。2014年3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煤炭38.38吨。以上两次交易被告均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原告煤炭合计99.81吨。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2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和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煤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下余款项。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交易时交易地煤炭的市场价格为:700-800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何**煤炭,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hellip;”。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王**系受被告郭春晖委托出具的收条,认为2014年4月6日的交易应由被告郭春晖支付货款,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交易时当地的煤炭市场价格700-800元/吨,原告主张煤炭的价格为760元/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煤炭款99.81760元/吨=7585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下欠原告煤炭款55855.6元。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春晖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何**煤炭款55855.6元、评估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01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01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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