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2008年12月13日女儿刘**出生,同居期间经常喝酒发酒疯,毁坏生活用品,原被告因此生气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语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单身无婚姻记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结婚”(未办理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乙,长女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原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和个人财产,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抚养长女刘**,被告抚养长子刘*乙。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