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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班*趁本村村民张*家中无人之际,到张*家堂屋内,在柜橱上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班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班*将盗窃的现金1000元已退还给张*。

上述事实,并有书证;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班*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动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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