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醉酒后驾驶豫N×××××号“福田”小型汽车,沿夏邑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栗城广场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曹*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记住这次教训,永不喝酒开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论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