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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燕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因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宋**、祁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海燕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用款前3天通知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自去年12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9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不存在约定利息及支付利息之事,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离婚证明。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存在躲避债务的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起诉被告刘**主体不适格;2、案外人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所述的因案外人承诺的利息高,原告将涉案款项借给案外人的事实,而没有实际借给被告王**;3、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金额实际借给案外人的事实,证据2、3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及最高法司法解释2015第18号第9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支付一事,我方有证据证明涉案700000元并没有借给二被告,根据最高法第19条原告仅有借条,但不能用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一事,应认定借款合同不成立;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自2013年9月份就闹离婚分居至今,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刘**根本不知情,实际上也不存在借款一事,更不存在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两被告2014年12月1号也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被告刘**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按照最高法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属实,宋*提供的借条应该在债权人手里,为什么在本案被告手中,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进行的转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凭证在被告手中,是原、被告双方转账后,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为了向他人索账,留在自己手中,实际上被告王**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送到我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系被告王**向原告闫**借款时所出具的原始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刘**已经离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王**与被告刘**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二人就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能够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案外人宋*出具的一份向闫**借款700000元的借条及闫**银行卡上的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宋*账户的转账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闫**银行卡上的7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案外人宋*的账户,若原告闫**直接将钱借给案外人宋*,其汇款单及宋*出具的借款条应该由原告闫**持有,不应该由被告王**持有,被告王**持有借款人宋*向原告闫**借款7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现被告王**持有案外人宋*的借据不能证明宋*与原告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闫海*借款700000元,原告闫海*与被告王**双方共同到中国**兰大道分理处办理转账手续,原告闫海*输入密码将自己银行卡内的700000元转入被告王**指定账户(账户名宋钗)卡内,被告王**向原告闫海*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认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王**为原告闫海燕出具借条,并通过银行卡转账从原告闫海燕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700000元,转入案外人宋*账户中。若是原告直接将该笔款项借给案外人宋*并转入宋*账户中,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当持有宋*为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转账凭证。现被告持有案外人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汇款单,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质证中所称宋*系被告指定账户的质证意见更符合常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现金交易而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进行的,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进行转账,具体转入户名是否为被告本人,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自原告转出之时起既已实际发生,对被告王**向原告闫海燕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闫海燕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情形。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三、对于被告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本案,被告王**向原告闫海燕借款时,其借条系被告王**出具并签名,虽然被告刘**在借条上没有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闫海燕与被告王**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王**、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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