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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与高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台前县**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限公司,并由变更后的名称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3月18日,原告台前县**限公司与被告高**限公司签订鸭毛收购合同。原告台前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150万元,但被告高**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台前县**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限公司返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方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与原告台**有限公司签订鸭毛收购合同的系其它公司而非被告高**限公司,被告高**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台**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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