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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占朝诉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朝诉被告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侯**向我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及被告侯**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23日王*、被告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目的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4个月,由王*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3日,被告侯**、王*与原告柴占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手续费为2%。若被告侯**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王*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王*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本金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提交诉状中的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3年2月22日”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日期“2013年1月23日”、期限“4个月”、到期日“2013年5月22日”不符,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他约定(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除外)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侯**提供了借款,被告侯**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王*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偿还其借款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撤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占朝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柴占朝负担970元,被告侯**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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