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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运有限公司(简称路**司)与被上诉人孙**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镜**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旌煜,被上诉人孙**及其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孙**与路**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和安全责任合同书,约定:孙**自愿将牌照号“豫R89W12”蓝牌柴油货车一辆挂靠在路**司名下经营。路**司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捡,协助孙**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孙**缴纳服务费每月4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孙**所有,路**司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孙**必须到路**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2014年6月29日,孙**因经营需要,,通知路**司解除挂靠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路**司没有办理,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孙**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且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原告出示韵达快递单子证明进行书面通知,路**司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且要求原告提交书面通知的底稿,孙**未提交。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二、孙**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路**司违约事实,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孙**主张路**司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孙**解除与被告路港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豫R89W12车辆的挂靠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限南阳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孙**将豫R89W12柴油货车过户到其名下。3、驳回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其车辆需要自用不再用于营运,这显然并不属于双方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情况,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孙书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路**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故该挂靠协议应属不定期合同,孙**于2014年8月3日向路**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约履行了《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系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使,经本院查询核对孙**寄出快递单号,该快递已于由上诉人路**司签收,现其辩称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路**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所涉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在合同解除后,孙**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路**司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路**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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