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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鸿诉被告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鸿诉被告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鸿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张*(乙方,借款人)和原告胡**(甲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若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韦*自愿为张*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是我们签的,原告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只给了我94000元。后来的利息也没有付。我现在在看完所关着,无法还款,只能出去后有钱了归还。

被告韦*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和原告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从原告胡**处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若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韦*自愿为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可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先期支付利息为由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本金94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张*位于南阳市梅溪路20号产权证号为3021201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现被告张*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至今在南阳市看守所羁押。

因被告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文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韦**询问笔录,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100000元,但被告张*只收到94000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应当按照实际借款94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率千分之二十四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韦*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的借款本金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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