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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燕诉被告王**、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原告刘*燕申请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期限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告王**、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中原技校门口处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T1401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右手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为治疗已花费近两万余元。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34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将我垫支的医疗费13333.52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鸿**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院的诊疗及花费情况。

第三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计算依据。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二期医疗费用及三期护理时间。

被告王**、被**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财**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医生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第三、四组均无异议。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发票两张,证明给原告垫支医疗费的情况。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险保单一份及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及与王**属于承包关系。

被告人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正本,证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条款向投保人有告知义务。

对于以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13时12分许,王**驾驶豫RT1401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技校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工农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第F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豫RT1401号小型轿车所有为人鸿**司,该车由王**承包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刘**垫付医疗费13333.52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原告刘**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入住南**科医院,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3193.52元。门诊检查费用140元。出院诊断:右手第4掌骨骨折。二、2015年7月13日我院委托南阳**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期医疗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评估,评估意见为:1、刘**二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2、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刘**系河南天**限公司热电厂职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与被告王**、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T140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刘**的损失:1、医疗费*13333.52元及二期手术费8500元,合计21833.52元应予以支付。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一人护理为30天×78元u003d23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21天×30元u003d63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30天×30元u003d900元。5、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支持90天,3月×2338元u003d7014元。上述费用共计33217.52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14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1336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人财**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9354元,刘**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4009元。被告人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208元。原告自愿主张27200.9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王**已向原告垫付的13333.52元,被告人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867.38元。被告王**已向原告垫付的13333.52元,由被告人财**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赔偿金人民币13867.3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垫付款人民币1333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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