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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与被告杜**、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与被告杜**、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理中心诉称,2009年1月8日,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受原告的委托,做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被告杜**、朱**做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3.225‰,还款期限为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若出现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的,原告或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等)。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麒麟路63号6幢3单元201室的房产(宛**证字8091677号)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46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共拖欠本金102138.57元,违约利息13924.75元,违约罚息8011.73元。原告向上述被告寄送了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并催告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24075.05元(其中借款本金102138.57元、利息13924.75元、本金罚息6004.84元、利息罚息2006.89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杜*想辨称,我借款以及没及时归还借款均属实。至于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我没有仔细计算,不清楚。我不愿意承担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

被告朱**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二被告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12月25日,南阳市**理中心批准该申请。12月29日,南阳市**理中心通知中行工业路支行,委托该行为二被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其主要内容为:中行工业路支行,请为杜爱想、朱**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金额为壹拾叁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贷款利率为3.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09年1月8日,中行工业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壹拾叁万元;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路的住房;3、贷款利率:执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4、借款期限:10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5;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120期;6;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3”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二被告在订立以上合同当天,将其拥有的位于南阳市麒麟路63号6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做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给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已累计38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共拖欠违约本金38889.95元,违约利息12197.16元,违约罚息5639.65元。根据以上事实,建议及时偿还借款;2、因二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正式通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3、如不按时偿还,原告可依法诉讼。此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46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共拖欠本金102138.57元,违约利息13924.75元,违约罚息8011.7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律师函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就享有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二被告连续多期拖欠归还本金和利息,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按约定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归还利息的罚息及本金的罚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与被告杜**、朱**于2009年1月8日订立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朱**偿还原告南阳市**理中心借款本金102138.57元,利息13924.75元,本金罚息6004.84元,利息罚息2006.89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国家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杜**、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偿还上述款项的,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以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南阳市麒麟路63号6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费27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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