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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嘉**有限公司与张**、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袁*、李*、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袁*、李*、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原告南阳**有限公司做为监管人和担保人,邓**做为出借人在宛城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邓**出借给被告张**人民币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5%。另有张**的丈夫袁*,张**的朋友李*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另行支付逾期款项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两倍的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向出借人代为偿还应付款项。为此张**和闫静又向原告做出了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均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邓**如约向张**支付了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张**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仅向邓**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l6日,原告与邓**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邓**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4.7万元后,原告有权向张**及其反担保人闫静追偿。原告替张**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邓**支付了74.7万元的借款后,张**、袁*和李*三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闫静做为反担保的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447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电子转账证明。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张**向邓**借款70万元以及其他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邓**9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张**转账62.65万元的凭证。

2、邓**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收据。证明原告替张**还款74.7万元,并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与张**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并非邓**、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张**于2014年9月16日确实与邓**签订了70万元借款合同,但是邓**并没有履行支付70万元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诉称其与2015年6月16日代张**归还了邓**74.7万元借款一事是不存在的。3、即使原告果真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邓**达成了代张**还款的,该行为也属于原告与邓**之间的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张**及其它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52条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4、根据原告诉状其声称代张**向邓**支付了74.7万元,确仅向张**和其他担保人主张44.7万元,于法于理不符,且自相矛盾。从而证明了其代张**还款一事可能是虚构的。综上几点,原告不具有追偿的权利,望法庭驳回其诉求。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张**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面显示2014.9.16收到邓**62.65万元转款,另上面还显示2014.11.1日张**转给邓**30万元。证明借款金额是62.65万元,已经归还了30万元。

2、公证书。证明当时张**归还邓**10万元。张**说的3D造梦空间的店作价40万元转给邓**,但是邓**认可30万元。

被告袁*辩称,原告与邓**之间的关系我们不知情,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我认为无效。借款的事情我知道。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称,借款属实,中间偿还了10万元,至于是利息还是借款没有说清。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闫静辩称,我担保的是张**和赵**借款,该笔借款与我的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借款。

被告闫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金额实际支付62.65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是62.65万元。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电子转账证明无异议。对2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双方真的达成这样一个还款协议,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他不足以证明他确实替张**还了借款。他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袁*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张**的意见。

被告李*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闫*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跟我这一笔担保是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所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中的30万元是另外的帐,与本案无关。对2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说这个店值40万元。归还10万元属实,那是他支付以前的费用。

被告袁*、李*对被告张**所举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闫*对被告张**所举证质证意见为,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的证据第1、2、组;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系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4年9月16日,邓**作为甲方(出借人),张**做为乙方(保证人),南阳嘉**有限公司做为丁*(监管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嘉*2014第005-3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合法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丁*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四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之日归还本金,乙方按下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邓**,民**行,6226224700253561.……,第十一条丁*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为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付款项。5.乙方和丙方同意:在甲方向丁*转让债权后丁*取得代位追偿权,丁*有权向乙方或丙方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第十五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向债权人另行支付逾期款项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两倍的罚息,向丁*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造成丁*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丁*支付500元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自丁*获得代位追偿权之日起,乙方应向丁*另行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第二十条补充条款:若乙方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丙方逾期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乙丙双方自愿将位于南阳**二楼名称为:统宝科技3D造梦空间的店面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以及未来10年的租赁权转交丁*,乙丙方放弃抗辩权……,该合同有邓**、张**及原告南阳嘉**有限公司签字和签章。同时,张**出具柒拾万元收据及借据。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闫*分别做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张**、闫*为《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财产担保给原告南阳**有限公司;同时袁*,李*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另查,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委托邓**转让统宝科技3D造梦空间的店面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为300000元。2015年6月16日,本案原告与邓**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邓**747000元后取得对张**追偿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邓**、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张**、闫静、袁*,李*向原告所出具的《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按约向邓**还款后,其依法享有对被告张**追偿权,故其请求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借款为7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逾期双倍计算利息显然与法律规定冲突,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合法借款为700000减去3D梦空间转让费300000元,余下400000×2%×7月(止于2015年6月16日)u003d456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规定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付清止。4、被告闫静、袁*,李*为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张**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静、袁*,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辩称其中转帐给原告300000元和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嘉**有限公司代偿款456000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清偿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袁*、李*、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李*、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5元和保全费2755元,由被告张**、袁*、李*、闫静承担9676元,原告承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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