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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与被告张**、杨**、张**、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与被告张**、杨**、张**、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张**、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理中心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阳新华支行接受原告的委托,做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被告杜张**、杨**做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3.225‰,还款期限为24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若出现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的,原告或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等)。被告张**、徐**以其名下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岗乡崔庄村兰庄144号(宛市产权字第4030228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经累计超过六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22563.68元,利息3125.33元。原告向上述被告寄送了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并催告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25689.01元(其中借款本金122563.68元、利息3125.33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杨**、张**、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9月11日,南阳市**理中心批准该申请。9月25日,南阳市**理中心通知工行新华支行,委托该行为被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其主要内容为:工行新华支行,请为张**、杨**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金额为壹拾伍万元,贷款期限为贰拾年,贷款利率为3.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09年10月26日,工**华支行与被告张**、杨**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南阳市**河花园的住房;3、贷款利率:月利率3.225‰;4、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止;5;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240期;6;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3”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被告张**、徐**在订立以上合同当天,将其拥有的位于南阳**道办事处崔庄村兰庄144号的房屋(宛**权字第4030228号)做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给四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5年8月21日,四被告已累计6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共拖欠违约本金122563.68元,违约利息3125.33元。根据以上事实,建议及时偿还借款;2、因二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正式通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3、如不按时偿还,原告可依法诉讼。此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6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共拖欠本金122563.68元,违约利息3125.33元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律师函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就享有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连续多期拖欠归还本金和利息,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按约定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与被告张**、杨**于2009年10月26日订立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杨**偿还原告南阳市**理中心借款本金122563.68元,利息3125.33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杜张**、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偿还上述款项的,原告南阳市**理中心以二被告张**、徐**抵押的位于南阳**道办事处崔庄村兰庄144号的房屋(宛**权字第403022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费2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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