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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解放路支行与河南豫**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秦*、刘*、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豫**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7020006-2014年(解支)字00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南豫**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循环贷款,用于购大豆、瓜子。借款额度适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利率采取在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河南豫**限公司签订的编号017020006-2014年(解支)字008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由河南**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7日,抵押人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郑**小企业解支(抵)字第007号】,河南**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6号河南华健商务大厦1层B座房屋产权,证书编号:郑**证字第××号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郑**(2003)第047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7日分别在郑州**管理局、郑**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郑*他证字第1103006952号、郑他项(2011)第0065号。2014年12月1日,被告秦*、刘*、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解支【保】字第0080-1号、2014年解支【保】字第0080-2号、2014年解支【保】字第0080-3号),自愿向原告就被告河南豫**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一次向被告河南豫**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河南豫**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河南豫**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秦*、刘*、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豫**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41元、利息634401.73元,本息合计20634401.1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就上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秦*、刘*、熊**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核实,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7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中国工商**州解放路支行已丧失本案的债权人资格,故原告已不再具备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州解放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972元,退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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