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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孟**、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孟**、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承诺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丰投资公司支付了投资期间的利息,但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丰投资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向原告石*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分红计划书、收据各一份。承诺函载明:尊敬的石*女士,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您通过本公司对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现本公司郑重确认您的投资金额是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收益15u0026permil;,此投资期限是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到2015年3月22日止。当分红计划书约定的分红义务应当履行完毕时,此投资项目按期足额回款,项目投资关系终止;若此投资项目不能按期足额回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结清手续(《分红计划书》、《收据》、《承诺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将无条件全额回购您的项目股权。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结清手续,本公司将视为按照同期投资期限继续投资。本承诺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承诺人: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孟**印章,签发日期:2015.1.4。u0026rdquo;

分红计划书主要内容为:项目投资方:河南**限公司,投资方出资人:石*,出资本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出资期限:三个月,分红比例:15u0026permil;,月分红金额6000元。投资公司(河南**限公司)每期按上述约定在分红日期将款项及时存入上述账号。投资公司存入最后一期时,应提前通知出资人,届时出资人按约定到河南**限公司办理续投或结清手续。投资方:河南**限公司。

收据载明:今收到出资人石*出资金额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出资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收益率15u0026permil;。收款人:河南**限公司。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5月1日后至今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借原告石*款400000元,有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分红计划书、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丰投资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系被告金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函上的签章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丰投资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孟**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分红计划书,每月分红6000元,可推定每月月利率为1.5%,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诉称的被告金丰投资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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