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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崔**、郭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盼成与被告崔**及被告郭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盼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及郭省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成诉称:2015年7月27日13时50分,被告崔**驾驶豫JF0905号客车沿胡状乡敬老院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敬老院前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柳*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柳*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成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花去13110.56元医疗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但原告目前还有内固定物,还没有治疗终结。事故车豫JF0905号车车主为被告郭省伟,被告崔**为司机。事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崔**应比照交强险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省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362.29元,其中医疗费13110.56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交通费1560元、财产损失7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崔**及被告郭**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27日,双方车辆并没有相碰,当天保险公司也去了现场,并对被告车辆进行了拍照,但没有碰撞痕迹,因此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车辆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支付过原告1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崔**为车辆的驾驶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侵权而导致的损坏和损失。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从原告的长期和临时医嘱中证实原告8月5日就仅有一个口服用药,之后没有医嘱单,8月4日到8月10日三次用药,之后也没有医嘱,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天,并非78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0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有内固定物,也没有治疗终结,因此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并不予认可。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位系2015年3月16日才成立,而劳动合同同时都是在当天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劳动局的见证。证明中没有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都是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仅住院10天,故出租车票据不应支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没有发生碰撞,不属实,不应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且实际住院天数是10天,故不应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民纯收入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治疗终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应支持。交通费,因为住院10天,我方认可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崔**驾驶豫JF0905号普通客车沿胡状乡敬老院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敬老院前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柳**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78天。原告柳**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部分医嘱停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提供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2、术后3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柳**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3110.56元。2015年11月23日,濮阳正**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63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被告崔**为事故车豫JF0905号车司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郭**为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被告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作为车主即投保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与被告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与被告崔**为夫妻关系,郭**为登记车主,被告崔**无证驾驶,被告郭**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郭**应在被告崔**应承担的70%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柳盼成住院78天,其提供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柳盼成所诉医疗费13110.56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78天,计款780元。原告柳盼成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目前应按照住院天数78天,计款5428.37元(25402元/年÷365天×78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6084.43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80元。原告所诉车损63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柳盼成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311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6230.56元,被告崔**应首先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对此被告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230.56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4361.39元,其中被告郭**应赔偿30%为1308.42元,被告崔**应赔偿3052.97元;原告上述其余损失:误工费5428.37元、护理费6084.43元、交通费78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022.8元,应由被告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应共支付赔偿款26075.77元(10000元+3052.97元+13022.8元),扣除已付款1000元后为25075.77元,被告郭**对其中的2302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赔偿原告柳盼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75.77元,其中被告郭**承担23022.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郭省伟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8.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柳**负担440元,被告崔**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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