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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焦作专营汾酒,原告销售被告的酒,双方约定,原告预交被告现金,然后从被告处拉酒,循环反复,不定期的双方小结,原告将一段时间拉酒的条据进行汇总出具欠据,收回这些收到条,注明作废,被告根据自己的记账让原告再付款,被告有时为了配货在原告处借酒,彼此信任一直没有进行决算。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预付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酒价款9342元,共计209342元。2013年5月21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之前9次拉被告的酒进行了汇总,折价140690元出具了收据,被告以此向法院起诉,已经判决,原告没有反诉,而是以其他理由抗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9342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和42°醇柔老白汾9件(每件6盒),42°二十年小青花2件(每件6盒),酒价值共计9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楚*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200000元和两次共计折价9342元借酒款,被告已在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1、原告所述的“合作方式”不实,白酒行业的商业惯例是买方提出要求,卖方供货,定期进行结算的赊销模式。而非张**所说的提前支付预付款、之后才供货的预付模式,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共向张**赊销过60余次白酒,其中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张**非现金销售了429066元白酒,张**所得的返利额为20288元;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17日期间,楚*共向张**非现金销售了335662元白酒;楚*与张**之后的交易在2013年5月21日进行了对账,但张**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推托,尚未付款,截至目前,原告仍欠被告140690元酒款未付;2、关于200000元收据,是被告在已向原告提供了19830元白酒之后,为应对白酒即将进行的大幅涨价,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涨价前抢购,由于被告资金有限要求原告提供了200000元的现金,但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走了价值429066元的白酒,为此,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已将该200000元从欠款中扣除,但原告反复向被告述称该200000元的收据“丢失了、找不到了、都有对账单不会不认账”等等,为维持合伙关系,被告并未计较,继续向原告供货,但随着供货的日益增多、数额不断增加,原告却逐渐出现了拖延货款时间越来越长等不守诚信的行为,故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和被告进行了认真对账,尚欠被告140690元酒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在未付清该欠款之前,被告也不再与原告进行赊销交易。并且,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但张**却以此“收据”为由百般抵赖,并怀着侥幸心理进行各种狡辩并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至今。3、关于张**主张的2011年8月9日和2011年8月31日共折价9342元的两次借酒,根据被告查找到的原始对账单据,原告主张的数量、金额有误,2011年8月9日所拉的42度二十年青花瓷酒已被并入2011年8月31日的条据中,两次拉酒折价共计为6990元,其中42度醇柔老白汾九件折价为3510元,42度二十年小青花二件折价为3480元,被告在对账时已将该款从张**的欠款中扣除;4、张**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事情经过明显与常理不符,如果楚*自2011年3月25日即欠张**200000元,那么,张**为什么还会在2013年5月21日为楚*出具140690元的欠条呢?并且,时隔这么多年,为什么从不要求楚*供货,或从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二)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二、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所涉事由已经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和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晰、责任确定,望予维持。三、要求原告张**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告所述不实,明显有悖常理,并且该纠纷也已经法院的在先判决已经查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1张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货款其中的200000元;2.借条2张1页,证明被告及其雇员李**,在双方业务来往之间向原告借去白酒的数量;3.中院民事判决书1份、山**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从2011年起双方的买卖合作关系。

被告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关于这200000元收据,是楚*在已向张**提供了19830元白酒之后,为应对白酒即将进行的大幅涨价,张**要求楚*进行涨价前抢购,楚*要求张**提供了200000元的现金。但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张**已从楚*处提走了价值429066元的白酒,为此,楚*在当日与张**进行结算时已将该200000元从欠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21日进行了认真对账,张**尚欠楚*140690元酒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量、金额有误,2011年8月9日所拉的42度二十年青花瓷酒已被并入2011年8月31日的条据中,两次拉酒折价共计为6990元,其中:42度醇柔老白汾九件折价为3510元、42度二十年小青花二件折价为3480元。楚*在对账时已将该款从张**的欠款中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强,且有自相矛盾之处,不能对抗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对账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和其亲笔书写的欠条所确定的欠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2.28--2011.7.20对账单1页、2011.7.21--2011.11.17对账单1页2011.12.28-2012.4.19对账单、送(销)货清单共计60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非现金销售905418元白酒的明细情况,被告将该案所涉的200000元已以等价的白酒提供给了原告;折价6990元的两次借酒已经在与原告对账、结算时予以扣除;3.张**书写的欠条1页,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张**仍欠被告140690元酒款未付;4.2011年7月22日原始凭证整粘单1页,证明被告与张**的交易模式一般是张**先从被告处提走白酒,而后再进行结算的赊销模式;5.2011年10月底丰元酒业明细1页,证明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和6990元酒款,已经全部在对账时予以扣除、抵销、结清;6.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和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5页,证明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经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晰、责任确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这只是被告个人所记载的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这张对账单准确的日期应该是2013年5月21日的对账单,但这张对账单可以证明这几张对账单均与原告没有关系,正确的证据应该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确认。对送货清单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是被告的记账,与原告没有关系。正确的交易方式应该是原告收到货物出具收条,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这张对账单一样,原告收回所打的收据条,然后出具欠条,所以所有的销货条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书写的这张欠条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这张对账单是同一天结算的结果,原告收回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这张对账单上1-9的收货条,出具了这张欠款条,就像被告说的一样,这就是一段时间的对账,并不是双方的总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这些条都是被告个人的记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像最后一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被告自己编写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这都是被告个人所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需要说明,这3份判决书当时原告只是为了证明被告应当是张**而不是张**,张**是张**的雇员,中院已经认可。所以本案才以张**的名字起诉,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是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然后拉酒,不定期的进行对账,双方的交易款项并不是被告所说的70万或80万,最少也要100万到200万之间。交易方式是原告拉酒打条,被告收款出收据,对账后不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收货条与收款条互抵后收回各自所打的条。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被告给原告的酒加价太高,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按少量的加价,所以中间隔了一段时间没有销售被告的酒,因此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3年5月21日的对账单、证据3和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证据4、5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楚*系焦作市**业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以来,原告张**多次从被告楚*处批发酒。2011年3月25日,被告楚*收取原告张**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张**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因配货需要,曾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取一件42度二十年青花瓷酒;于2011年8月31日向张**借取42度醇柔老白汾九件,每件6盒、42度二十年小青花二件,每件6盒。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张**尚欠楚*酒款140690元,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原告张**于当日向被告楚*出具欠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及其丈夫田**支付所欠酒款14069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货款140690元”;张**、田**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认定张**与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两审判决,已确认张**与楚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对之前所有的交易均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尚欠被告楚岳款14069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3月25日的欠款200000元和价值9342元的老白汾、小青花酒,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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