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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管继*、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从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牵引车,车号为豫QA9***,该车在被告单位投有货运险。2013年8月27日原告往信阳送化肥途中,突遭暴雨,造成各种损失3418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3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如查实豫QA9***/豫Q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公路货运定期定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车辆经过正常年审,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豫QA9***/豫QB***挂车在人**公司处以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公路货运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2013年8月26日晚至27日晨,豫QA9***/豫QB***挂车往信阳平桥送化肥途中,因下雨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陈**向人**公司报案,经中国人**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定损,受损化肥降价处理的金额为26280元。原告陈**主张共赔偿收货人60000元,并向人**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讼。原告陈**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对因暴雨造成的货物(化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货物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9520元。原告陈**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陈**在诉讼中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296元。

原告陈**提交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QA9***/豫QB***挂车是陈**个人全额购买,在该公司挂靠经营,该车所有权归陈**所有。在2013年8月26日发生事故的风险利益、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陈**承担,并同意由陈**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QA9***/豫QB***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以登记车主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公路货运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陈**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有权利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陈**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豫QA9***/豫QB***挂车货物损失经评估为29520元,评估费按票据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公路货运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事故损失31720元(29520元+20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险款3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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