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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以其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河南**限公司办公地点将款交给河南**限公司工作人员单*,河南**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分红计划书、收据,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河南**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被上诉人石*起诉上诉人金**司,要求还本付息而成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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