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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解放路支行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省华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刘**、魏**、宋国策、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7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循环借款,用于购瓷砖、大理石。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合同约定利率采取在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7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河**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7日,被告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004号],河南**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所属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已于2010年10月29日和2011年1月27日分别在郑州**管理局、郑**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三黑、魏**、宋国策、李**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自愿向原告就被告河**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并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为:003号,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协议约定利率展期部分按上次利率上浮35%执行。被告刘三黑、魏**、宋国策、李**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河**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河**限公司及被告刘三黑、魏**、宋国策、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利息369065.42元,本息合计18369065.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河**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三黑、魏**、宋国策、李**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核实,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7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中国工商**州解放路支行已丧失本案的债权人资格,故原告已不再具备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州解放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14元,退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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