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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9月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楚*归还欠款200000元和42°醇柔老白汾9件(每件6盒),42°二十年小青花2件(每件6盒),酒价值共计9342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楚*系焦作市**业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以来,原告张**多次从被告楚*处批发酒。2011年3月25日,被告楚*收取原告张**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张**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因配货需要,曾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取一件42度二十年青花瓷酒;于2011年8月31日向张**借取42度醇柔老白汾九件,每件6盒、42度二十年小青花二件,每件6盒。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张**尚欠楚*酒款140690元,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原告张**于当日向被告楚*出具欠条。

另查明,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及其丈夫田**支付所欠酒款14069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货款140690元”;张**、田**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认定张**与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两审判决,已确认张**与楚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对之前所有的交易均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尚欠被告楚岳款14069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3月25日的欠款200000元和价值9342元的老白汾、小青花酒,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万元是预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100多张的单据,全是自己的记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预付款和买卖款应当相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楚*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明显有悖常理,该纠纷业经山**民法院和焦**院判决查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货款20934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楚*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楚*收到张**的20万元为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应以对账单或对方认可的事实确认交易数额。关于20万元的性质,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楚*认可是为了应对涨价支付的预付金,因此,这20万元可以冲抵以后的货款,但双方的对账单并没有对20万元进行处理,该20万元并没有用于冲抵货款,张**2011年至2012年4月19日欠楚*的货款140690元,本院已做出生效判决由张**支付给楚*,而被上诉人虽楚*认为20万元已冲抵,但仅有自己单方制作的单据来证明,因此该20万元不能证明已冲抵货款,20万元作为预付款,既然没有冲抵货款,那么楚*就应返还给张**。关于楚*借用张**的价值9342元的老白汾、小青花酒,既属借用,就应当归还。综上,上诉人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张**货款200000元及42°醇柔老白汾9件(每件6盒)、42°二十年小青花2件(每件6盒)(如不能返还酒,则应返还等值金钱);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合计8880元,由被上诉人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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