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于2016年1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是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赵**。2013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单》,约定被告从我处租赁槽钢、搅拌机等建筑设备,对租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的利息、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在使用完槽钢等租赁物质后及时归还并按期结清了租金,但一直留用搅拌机,至今未还、亦未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仍在继续使用该搅拌机,但未按约支付租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租用的搅拌机,并按照40元/天的租赁标准价向原告支付租赁搅拌机的租金(起诉日暂计算为30000元,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搅拌机之日止被告仍需按照4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2000元,起诉日后继续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市**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单》,约定:一、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二、被告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五天,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给原告利息和租金,截止日为被告交付完原告全部款后利息方可终止;三、原告还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物资和结清租金。被告王**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焦作市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规格350型搅拌机一台,40元/天,并于当日将设备拉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搅拌机及支付租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五天,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规格350型搅拌机一台;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及租金(期间从2016年1月5日起按40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高新区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利息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