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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和原告不熟悉,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

告向原告借款4.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和他人合伙开发宁陵县柳河镇和谐家园小区,被告因需抽取股金,但股东王一才没钱支付被告股金。原告与王一才系战友关系,就借了十万元给王一才,用来支付被告股金。被告当时书写了收条,但已撕毁。之后偿还原告借款,也是会计还款。借钱和还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肆万伍仟五百元整;元月十五日以前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4.5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借原告4.55万元,而是其合伙人王**所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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