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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成业与王**违反安保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成业与被告王**违反安保义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3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姚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山阳区开办了浴池(个体工商户)。原告在2015年1月6日下午5点左右到该浴池洗澡,前台给的是024号牌,原告将脱下的衣服、手表、手机、钱包等物品都存放在该柜中。约一个小时后,原告洗完澡出来时发现024号柜门大开,里面空空如也。经与浴池工作人员协商,双方共同报警,但至今未能破案。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财产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损失中如果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确实有手机、手表、现金等贵重物品法院不能认定。2、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提醒义务,安排有专人巡视,提供的设施符合大众浴池的要求,在管理上没有过错。3、如果原告确实在浴池丢失有物品,要看原告是否有证据来证明丢失时物品到底值多少钱。即使有手机、手表这些贵重物品也属于原告不顾警示带进去的,没有寄存吧台,原告自己应该负责。4、我们对发生这样的事表示遗憾,愿作一定的补偿。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们请法院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其损失数额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个体工商登记审核表、注销登记审核表、被告的身份证,以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天梭手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时,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均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客观性;对手机发票,因原告没有出具证据原件,不予以质证;天梭手表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事发后几天被告经营大厅吧台监控照片,时间2015年5月21日,上边显示被告在吧台设置有警示牌,提示顾客有贵重物品交到吧台保管,提醒顾客防盗,证明原告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的物品被盗发生在2015年1月6日,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的是2015年5月,在事发四个多月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物品被盗时被告店里的实际情况。以上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澡堂大厅里有”贵重物品由吧台保管”的牌子,二楼男浴室有一个,女澡堂也有一个,一进门就能看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登记审核表、注销登记审核表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梭手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丢失了天梭手表和”丢失”的天梭手表的价值。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提交的监控照片、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亦系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在山阳区开有浴池,该浴池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到该浴池洗澡。约一个小时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被告的浴池洗澡出来后,发现被告给我的024号存放物品的柜门大开,我放在该柜中的衣服(外套、裤子)、手表、手机、钱包等都不见了。我的手表是天梭牌的,购买于2014年11月份,购价800美元;手机是波导牌的,购买于2014年购价300元;钱包里有:现金3500元;还有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银行卡各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个;司成业及于某某身份证各一个、大张**佳购物卡一张面额500元。我穿的外套是波司登深蓝色羽绒服,还有绿色衬衣一件、裤子一条。另有:黑色皮带一个、钥匙一串。当天19时00分至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询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浴池洗澡,洗澡后存放衣物的柜门被打开,原告随身穿戴的衣服和部分物品丢失事实存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否佩戴有天梭手表、钱包里是否有现金3500元等,但原告随身穿戴的衣服丢失事实存在,且被告愿做一定补偿,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司成业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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