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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人与寻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周**、周**与被告寻某某、黄某某、沁阳**有限公司、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寻某某、黄某某,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11分许,原告亲人周**驾驶豫HE4813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昌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寻某某驾驶的豫HA8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周**当场身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痛失亲人,陷入深深的悲痛之中,由此给原告及家庭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后经了解,肇事司机所驾驶豫HA8650重型自卸货车系车主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并且该车辆通过沁阳营销部向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详见保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2012)19号第16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88450.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寻某某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在博爱县交警队垫付赔偿款20000元。

被告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受害人周*甲为非农业户口及原告身份;

2、博爱县清化镇三街居委会和清化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

3、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户口卡、结婚证,以证明唐某某和受害人的关系;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人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后果;

5、挂靠协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某,挂靠沁阳**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以证明受害人摩托车损失。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驾驶报废机动车,不应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寻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指向。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在交警队领到赔偿款19000元。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被告沁**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举证,仅对保险条例加以阐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0日19时11分许,受害人周**驾驶豫HE4813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昌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寻某某驾驶的豫HA8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周**当场身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HA8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挂靠在沁阳**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9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受害人周**的妻子、原告周**、周*丙系受害人周**的子女。受害人周**生前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寻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周*甲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沁阳**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周**在交通事故中生命权受到侵害,三原告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的1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周**、周**损失111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周**、周**损失250067.73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19000元,下余342107.7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四原告负担809元,被告黄某某、沁阳**有限公司负担6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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