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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与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温县豫**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王**、王**、温县豫**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焦**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王**、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王**、王**于2015年7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540505.6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补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74.67元等)判由被告温县豫**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首先判令被告王**、杭州**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以赔付的,由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0%、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20%,仍不足以赔付的,判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乘坐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中赔偿,再不足以赔付的,判由被告**公司赔偿。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信达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信达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张**、王**、王**,被上诉人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阳光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信**分公司、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系王**妻子,王**、王**子女。王**生前系登记在温县豫**限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2015年4月30日2时30分,王**驾驶其所有的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下行线295KM+560M处时,车辆所载货物与车辆仪表板显示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登记在杭州**限公司名下的、孟卷驾驶牌号为浙A×××××/赣K×××××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的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刮撞。3时10分,王**驾驶豫H×××××/豫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王**受伤,王**驾驶的豫H×××××/豫H×××××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死亡。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孟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王**于2015年4月14日在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杭州**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在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温县豫**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温县豫**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该合同约定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王**之子王**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所有的各项实体权利全部由张**享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等亲属王**虽然系温县**有限公司的豫H×××××/豫H×××××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张**等没有证据证明王**直接受温县**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张**等亲属王**与温县豫**限公司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温县豫**限公司对豫H×××××/豫H×××××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温县豫**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王**在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杭州**限公司在信达财**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杭州**限公司与信达财**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杭州**限公司驾驶员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杭州**限公司应对张**等主张的损失各自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豫H×××××/豫H×××××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县豫鑫**限公司系登记车主,温县豫鑫**限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张**等要求温县豫鑫**限公司对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温县豫鑫**限公司应对王**、杭州**限公司赔偿张**等损失后的其余损失对张**等承担赔偿责任。2、王**、杭州**限公司的驾驶员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等损失,然后由杭州**限公司、王**对张**等的下余损失承担15%的民事责任,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由王**自行负担;杭州**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应根据杭州**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等损失,杭州**限公司不再赔偿张**等。3、温县豫**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等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等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温县豫鑫**限公司赔偿张**等。

三、张**等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张**等亲属王**出生于1959年12月,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给张**等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张**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定。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张**等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张**等各项损失合计537231元。

四、法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各赔付张**等110000元(包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220000元。

2、根据前述,法院确认张**等损失数额为537231元,扣减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220000元,余款317231元,王**、杭州**限公司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各赔偿张**等损失47585元;杭州**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公司应赔偿张**等损失47585元。

3、温县豫**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22061元,温县豫**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等100000元;温县豫**限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22061元由温县豫**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县豫**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王**、王**款2206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赔附原告张**、王**、王**款100000元。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王**、王**款100000元。四、被告王**应赔付原告原告张**、王**、王**款47585元。五、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王**、王**款110000元。六、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王**、王**款157585元。七、驳回原告张**、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张**、王**、王**、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王**、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杭州**限公司与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载,第一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30日2时30分,王**驾驶机动车与孟*驾驶的机动车尾部相撞,再过40分钟,也就是2015年4月30日3时10分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王**又驾驶机动车与因事故停在路边由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王**所驾车辆的车上另一乘坐人王**死亡。在上述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死亡的事故实际为第二次事故造成,与孟*驾驶的机动车并没有任何接触,因此,王**的死亡与孟*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作为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方,不应为第二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王**、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阳**支公司对信达浙江分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了王**的户籍为农业户籍,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我方认为应当按40%、60%划分责任。

王**提交答辩状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小霞系王**的妻子,王**、王**王**的子女,王**生前系登记在温**公司名下的豫H×××××/豫H××××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2015年4月30日2时30分,答辩人王**驾驶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下行线295KM+560M处时,因车辆所载货物与车辆仪表板显示故障停在高速应急车道上。登记在原审被告杭州**限公司名下的由孟*驾驶的牌号为浙A×××××/赣K×××××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答辩人的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刮撞。3时10分,王**驾驶豫H×××××/豫H××××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答辩人的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受伤,王**驾驶的豫H×××××/豫H××××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死亡的后果。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队一大队作出毫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盂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答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上诉将该案一起交通事故分为两次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既然被答辩人已经认可该案一审认定的证据“毫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又以该事故认定书将该案事故分为两次事故,系典型的曲解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虽然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该案被答辩人**公司将该案交通事故分为两个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答辩人**公司以此为由称对第二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公司上诉称王**的死亡与孟*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辩论的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队一大队作出毫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并且被答辩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该案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答辩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并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张**、王**、王**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信达浙江分公司认为,信达浙江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张**、王**、王**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王**驾驶车辆与王**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王**死亡。本次碰撞与之前王**与孟*车辆碰撞间隔40分钟,且王**所驾驶车辆并未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相撞,也没有碰触,我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孟*与王**的死亡没有关系,不应认定我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两次事故碰撞间隔40分钟,应当以两次交通事故来认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王**、王**认为,信达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对张**、王**、王**的赔偿责任。因为王**与孟卷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车辆后方没有放置警示标志,造成后来事故的发生,信达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温**公司、阳**支公司、人**分公司对争议焦点为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王**驾驶的车辆与孟*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后停在道路上,王**驾驶的车辆行至此又与王**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受伤和车上乘坐人王**死亡。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孟*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浙江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信达浙江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信达浙江分公司上诉称王**驾驶的车辆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车辆上乘坐人员王**死亡,属于第二次事故,与孟*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与孟*没有关联性,不应为第二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信达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上诉人信达**浙江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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