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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与被告广**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与被告广**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齐诉称,2011年,原告租赁焦作亿**限公司的房屋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广州**州分公司签订《店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郑州分公司却中途违约,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在处理纠纷期间,该郑州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询,被告系该郑州分公司的开办单位。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诚信地履行,但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等共计1443900元(其中工程款340700元、违约金46000元、房租300000元、水电、厕所、消防、空调等装饰7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店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均是广州**州分公司,而广州**州分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且广州**州分公司目前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广州**州分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且广州**州分公司目前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起诉广**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郜*的起诉。

原告郜*已经预交的诉讼费88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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