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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彩诉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彩诉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马**因养殖需要在中国农**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朱**为其借款担保,并与中国农**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还款,致使原告朱**向中国农**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代偿了本息52,058.8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多次追偿,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向原告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52,058.87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本笔贷款是文留镇冯楼村的冯**找他办理的。当时冯**经营沙场需要资金,他在银行有多笔贷款不能再贷了,就换到被告马**以他的名义在文留镇劳保所贷了50,000元无息贷款。担保人朱**是冯**找的,马**不认识朱**。同时还有车庄的车忠朝也给冯**贷了50,000元。这两笔无息贷款是从农行贷的。原告替他偿还50,000元的事他不知道。这几年原告出没给他要过,并且冯**告诉他在农行的贷款已偿还完毕了。2015年10月15日,法院曾有人通知他说这事,他们三人面对面在法院说过这个事,冯**承诺两个月将50,000元及利息还给朱**。后来冯**是否还了他就不知道了。中间冯**让朱**去拿钱,她是否去拿我就不知道了。现法院向其送达传票,他才知道冯**没还这个钱。2010年在农行贷款时,朱**就知道这个钱是冯**用的。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将贷款50,000元转到他的账户上,他就将钱取出给了冯**。冯**还在农行门口给朱**打了份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将贷款的事写的很明白。这张条在原告手里。当时车忠朝也在,他也给车忠朝打了张借条。这笔钱不是冯**用了,不同意还款。

原告朱**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中**银行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中**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

3、2012年12月28日中**银行进账单一份,金额23,700元;2014年1月2日中**银行进账单一份,金额28,358.87元。证明,被告2010年5月26日向中**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中**银行把原告的工资扣划,扣划原告工资时间从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月2日,共扣划52,058.87元。该款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马**与中国农业**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朱**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还款本息,濮**农行于2012年12月28日扣划原告款23,700元,2014年1月2日扣划原告款28,358.87元,两次共扣划了原告朱**款52,058.87元,其中包括50,000元本金,2,058.87元的利息。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多次追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52,058.87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23,7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2日;52,058.8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承认濮**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但以该款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50,000元贷出后其取出交由冯**使用,原告是系冯**找的担保等为由抗辩,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濮**农行贷款担保属实,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是有效的保证承诺。被告马**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逾期利息,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2,058.87元,有进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朱**依法取得向被告马**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2,058.8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马**答辩贷款由农行转到其账户上后,就取出给了是冯**使用,其不该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马**由原告担保从濮**农行贷款后,交由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彩代偿款52,058.8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按本金23,700元计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2,058.87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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