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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黄国民、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元诉被告黄国民、被告马**、被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运公司)、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马**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鄂中司*(2014)同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喻*元的委托代理人喻**、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驻**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姚**,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元诉称:2013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黄国民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土线由前川往姚集方向行驶,途径黄土线39KM+800M处,遇喻*元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由于黄国民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喻*元发生碰撞,造成喻*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医院住院5次,住院177天,用去治疗费403231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脑外伤、认知障碍。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智能障碍(中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喻*元的损伤分别构成4级、10级、10级,综合赔偿指数74%,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360日,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喻*元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国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喻*元经济损失1073049.8元,后变更为1402285.8元、其中:医疗费38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营养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339008.8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29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7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国民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三、同**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住院17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智力障碍(中度),构成4级、10级、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

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82489.34元,其中原告用去的费用为30749.34元,鉴定费3300元、护理费17700元、住宿费3200元。

证据六、武汉**民法院判决书,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经武汉**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

证据八、原告长子喻**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误工证

明。证明原告长子喻**从事出租车工作,其父在住院期间长期由其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司机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九、易金丫的户籍所在地的证明。证明易金丫系残疾人,在本次事故之前其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及三个子女抚养,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十、原告及易金丫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和易金丫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马*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系我所有,黄国民是我雇请的司机,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但我的车辆投了保险,而且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35504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原告返还。

被告马**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的证据。证明马**在本案事故中垫付原告的治疗费355040元。

被告**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汽车单次线路经营合同关系,且实际车主为马**,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经营车辆在人保**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应扣除这部分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马**。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我公司与人保**分公司签订了保险服务代理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实际车主是马**,事故车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营运。

证据三、保险附带合同。证明按照附带合同约定,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若查实本案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事故车辆已经通过年检、驾驶人证驾相符,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依法扣减,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黄国民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土线由前川往姚集方向行驶,途径黄土线39KM+800M处,遇喻**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由于黄国民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喻**发生碰撞,造成喻**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567.39元,后被送至武**医院住院5次,住院172天,用去治疗费377893.33元,其中被告马*中垫付治疗费355040元;5次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喻**因照料看护其父之需用去住宿费3200元,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并被诊断为脑外伤、认知障碍。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喻**脑外伤智能障碍(中度)。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用2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喻**的损伤分别构成4级、10级、10级,综合赔偿指数74%,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360日,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喻**经本院(2013)鄂黄**一特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喻**所在地的武汉市黄**村民委员会指定喻**之妻易金*为其法定监护人。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经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2014)同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喻**伤残程度为4级,赔偿指数为72%,后期康复治疗费6000元,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

另查明:豫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该车挂靠在被告驻**运公司营运;被告黄国民是被告马**雇请的司机,豫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喻**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施工工作,长期租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八角门路26号。原告喻**与易金丫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孩子。

经依法核算,原告喻**因交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6110.63元,其中:医疗费379660.7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13354.08元(22906元/年×19年×72%)、误工费18900元(依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55.83元(26008元/年÷365天×172天)、三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95060元(26008元/年×1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15元/天×172天)、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2520元、合理的住宿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民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将原告喻**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国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黄国民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国民是被告马**雇请的司机,案涉车辆挂靠被告驻**运公司营运,则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马**承担,并应由被告驻**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豫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豫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赔偿余款846110.63元(966110.6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846110.63元。

原告喻**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有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和原告的工作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脑外伤导致身体残疾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三级护理标准按照50%核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定2580元;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合理的住宿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马*中垫付的医疗费355040元,是经过原被告结算后双方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中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55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1周岁,但在定残日已满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扣除2年,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在参加劳动工作,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易金丫的赡养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其妻易金丫的赡养费应由其子女负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6110.63元;

三、由原告喻**返还被告马*中垫付款355040元;

四、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310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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