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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栾**、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栾**、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栾**履行会计职责支付市场分红款17987.4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于**、于**在二审期间均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原审程序不合法、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濮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及于道*均要求栾**支付合伙分红款,但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于**及于道*争议的是谁是于家村市场的合伙人问题,故于**及于道*所诉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款之规定,原审裁定:一、驳回于**的起诉;二、驳回于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程序违法。1、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从其在重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可以得知,其已认可于**是于家村市场的合伙人,因于**不是于家村市场的合伙人,原审将本诉与第三人于**的请求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根据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提起诉讼,而本案中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申请参加诉讼的,重审继续合并审理,程序违法;3、在本案中于**没有起诉,重审裁定驳回第三人于**的起诉,严重超越了第三人的请求范围。二、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向栾**主张财产侵权之诉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栾**不给于**市场分红款的原因是栾**自己的意思不给于**分红款,侵权主体是栾**,而非市场全体合伙人,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于**起诉于法无据。三、本案的本诉不是合伙人纠纷之间的诉讼,就是一个简单的,一对一的财产侵权之诉,第三人于**参加之后形成的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对本诉没有溯及力。

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1、作为合伙人要具备合法条件,因于海*未缴纳股金,其对分红款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取得分红款的资格,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于海*是合伙人,其主张分红款也应向全体合伙人主张,而不应该针对某个人,且于海*所谓的给付之诉并非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当确定为合伙人合伙纠纷之诉;3、栾**仅是合伙人之一,职务为会计,发放分红款是栾**的职务行为,栾**的个人意见不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见;4、于**有入股票据为证,出票人为会计栾**,证明了于**的合伙人身份,于海*否认于**的身份,主张应由其享有合伙人的权利,没有相关证据,故于海*在不能证明是合伙人之前,其没有合伙人权利和义务;5、于**参加诉讼并不违法,不管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影响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本案明显是合伙纠纷,而非财产损害,因此原审驳回于海*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栾景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论是原审原告于**还是原审第三人于**,均认为本人系于家村市场的合伙人,均要求栾**向本人支付于家村市场的分红款,两方均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二人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至于于**、于**所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以于**、于**所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二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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