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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佳**限公司与黄**、焦作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黄**、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1时许,范某某驾驶的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板桥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公路左侧,与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某某、林*、朱**、李**、李*、蔡*、王某某、高某某、安*九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朱某某、林*、朱**、李**、李*、蔡*、王某某、高某某、安*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估价服务费、修理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7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其本人不是豫HA2607号车辆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损失应由被告曹**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数额;2、如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承担;3、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信息;4、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及损失情况;5、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估价鉴定费用;6、拆检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拆检费用;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经施救的费用。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既不是名义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已将豫HA2607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曹**,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曹**。

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提交的购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10月18日已将豫HA2607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11时许,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范某某驾驶该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板桥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公路左侧,与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原告的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受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某某、林*、朱**、李**、李*、蔡*、王某某、高某某、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朱某某、林*、朱**、李**、李*、蔡*、王某某、高某某、安*无责任。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除赔付受害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朱**、李**、李*、蔡*、王某某、高某某、安*医疗费、误工费等外,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尚余2000元的财产损失未理赔。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曹**与被告黄**签订购车协议书,黄**将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曹**,后曹**雇佣范某某驾驶该车辆营运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修武**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价格鉴定值为65000元。鉴定费用为2300元。拆检费用为7000元。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施救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原告财产权造成侵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已将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曹**,被告曹**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该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被告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合计7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733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佳**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焦**有限公司、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佳**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73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为842元,由被告曹**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曹**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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