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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许昌县支行与郑**、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储银行)诉被告郑**、张**、郑**、张**、宋**、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张**、郑**、张**、宋**、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述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彼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6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逾期时,下欠本金50313.97元未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宋六周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5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逾期时,下欠本金41928.2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被告郑**、张**、郑**、张**、宋**、曾**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张**、宋**、曾**、郑**、张**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被告郑**、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六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313.97元及之后的利息。

第二组:1、被告郑**、张**、郑**、张**、宋**、曾**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与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张**、宋**、曾**、郑**、张**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被告宋**、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1928.23元及之后的利息。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张**、宋**、曾**、郑**、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许**储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同被告郑**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郑**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张**、宋**、曾**、郑**、张**在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郑**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50313.97元及2015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未还。

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张**、宋**、曾**、郑**、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许**储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同被告宋**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宋**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宋**、曾**、郑**、张**在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宋**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41928.23元及2015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再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031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50313.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宋**、曾**、郑**、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宋**、曾**、郑**、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宋**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1928.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41928.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张**、曾**、郑**、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张**、曾**、郑**、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0313.9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3%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宋**、曾**、郑**、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1928.2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3%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郑**、张**、曾**、郑**、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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