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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修才与张**、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修才诉被告张**、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孟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修才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三被告张**、金**公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7月3日被告金*成业公司以被告张**的名义先后二次在原告处借款105000元,有被告鑫**贸公司担保,当时三方签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约定月利率15‰,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本金,余款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7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金*成业公司承担。

被告金*成**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贸公司辩称,保证合同已过期,不应承担代理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及中**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105000元;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各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票据40张,证明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不按时给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给付,保证合同过期,代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系被告金*成业公司的职工,其借款行为受被告金*成业公司授权,因此,应由被告金*成业公司对剩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与被告鑫**公司约定保证期限,被告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70000元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35000元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党修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7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州市**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械有限公司、孟州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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