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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华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华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焦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党月芝和被告**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和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各一份。其中,主险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额为10000元及分红,每年保险费460元,保险责任包括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被告按有效保险金额(详见释义)给付原告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见主险条款2.4、释义6.10)。附加险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保险额为10000元,每年保险费90元,保险责任为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生存时确诊初次患××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被告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7日,原告因患××,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所鉴定原告病情符合上述合同的理赔条款。被告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上述主险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额10000元及分红。并多次派人到原告家协商承诺给付原告1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额10000元及分红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作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发生意外伤害或因××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才符合按主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条件。本案原告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2、根据附加险第2.4条约定提前给付附加险保险金额后主合同保险金额等额减少。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险××保险金10000元,相应主合同保险金额等额减少10000元。3、本案主合同以及附加合同均已中止和失效,不存在分红,被告同意根据约定支付主合同剩余现金价值1411.72元(含应得的分红款750.1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额10000元及分红款15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党月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党月芝系夫妻关系。

2、保险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支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和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各一份。其中,主险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额为10000元及分红,每年保险费460元。附加险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保额为10000元,每年保险费90元。

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被告新华人**限公司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患××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条款。

被告质证时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主险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第2.4条最后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导致身故和身体全残才能要求主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根据主合同第6.3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发,非本意、非××客观事件为直接或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本案被告××不属意外伤害××。根据附加险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第2.4条最后一款约定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主合同效力终止,同时主险合同数额等额减少,本案被告已按主险基本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1万元,主险合同数额应少1万元。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原告所得××符合附加险重大给付的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其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理赔给付批注一份以及银行返盘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原告××保险金10020元。2、被告出具的原告合同红利分配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2日合同失效日,原告合同的红利累计是750.18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日,原告李**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和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各一份。其中,主险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年保险费460元,保险责任包括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被告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原告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附加险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年保险费90元,保险责任为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生存时确诊初次患××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被告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有效金额等额减少(即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扣除本合同所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从2007年5月2日至终身。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012年10月27日,原告因患××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12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的病情符合被告新**公司《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条款》第6.2××的第5点: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的规定。被告据此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原告××保险金10020元。此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主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10000元及分红款1500元,而被告认为主合同保险金额应等额减少10000元,仅同意根据约定支付主合同剩余现金价值1411.72元(含应得的分红款750.18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和附加提前给付××保险(A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患××后,由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给付了原告××保险金,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主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应等额减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主险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即便是原告的身体状况构成全残,其要求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已无可能,故原告申请对其身体是否构成全残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主险合同中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关于主合同剩余现金价值1411.72元(含原告应得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750.18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1411.7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新华**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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