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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5分,郑**驾驶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镇八龙庙村组路段时,与行人柴**、李*碰撞,造成李*受伤、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11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李*无责任。原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入住西**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10079.90元,其出院诊断证明为:1.脑震荡;2.肺挫伤;3.胸骨骨折;4.尾骨骨折;5.左侧肘关节皮肤擦伤。其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需定期来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3.注意营养;4.建议休息2月;5.建议复查胸部CT检查。其后原告李*因车祸伤后复查,双侧肺炎于2015年5月15日入住南阳**民医院,于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32.7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在南阳**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391.40元。郑**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李**平均工资为3445元。

2.被告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缓刑三年。

3.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李*与被告人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乙方郑**于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额外赔偿甲方李*损失费11000元(包括乙方预付的10000元),甲方李*不再追究乙方郑**的刑事责任和诉请乙方承担诉讼费用,并对乙方郑**交通肇事予以谅解。二、甲方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甲方另行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

4.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名死者柴志攀的损失已经南阳**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由本案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其亲属625893.84元,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6日生效。

5.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证、保单,郑**驾驶证;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检查费票据;西峡县**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工资表;西**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郑**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刑事判决予以采信,应当作为西**法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确认被告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李**请要求的医疗费结合其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误工费的诉请,其虽提交西峡县**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有其签名领取的工资表,但其并未提交用以证实其从业情况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及停发或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实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收入减少,但结合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其两次住院天数为34天,参考其第一次出院病历、诊断证明所述全休2月,其误工费应为6506.68元(69.22元/天94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2596.58元(76.37元/天34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请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其诉请要求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对此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出院医嘱中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交通费诉请,无相应正式的票据予以印证,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23567.26元[1.医疗费13104元;2.误工费6506.68元(69.22元/天94天);3.护理费2596.58元(76.37元/天3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因肇事车辆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被告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3567.26元。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23567.26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承担50元,被告郑**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理由:原审认定李*支付医疗费13104元错误。李*没有提供医疗费支出原件,病例没有记载其因车祸住院,二审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131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医疗费原件丢失,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印章,并提供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等,足以证实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依据李*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确认上诉人应当赔偿李*损失的数额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元,由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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