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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马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马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霞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影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认识,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因其经办的孟州市**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借原告及原告丈夫李**、女儿李**、李**共计2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拒不归还。被告马*子系被告王**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马*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最后一张见证分红合同日期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霞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见证分红合同13页,证明被告借原告、李**、李**、李**共计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债权转让告知书3页,证明李**、李**、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8页,证明李**系原告丈夫,李**、李**系原告女儿;4、证明一份,证明李**、李**、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王**。5、横山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子系被告王**的妻子。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系原告马**丈夫,李**、李**系原告马**女儿。被告马*子系被告王**的妻子。被告王**和原告丈夫李**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见证分红合同,约定李**出资25000元,2015年1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3%。被告王**自2014年1月27日起陆续和原告签订见证分红合同,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资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9日原告出资30000万,2015年3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资10000元,2015年3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资1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5%;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资10000元,2015年11月6日到期,月利率1.5%;2014年11月28日原告出资15000元,2015年11月28日到期,约定半年月利率为1.3%,到期月利率为1.5%,现未到期。被告王**于2014年3月9日和原告女儿李**签订见证分红合同,约定李**出资40000元,2015年3月8日到期;2014年6月5日李**出资10000元,2015年6月4日到期;2014年9月3日李**出资25000元,2015年9月3日到期;2014年10月9日李**出资10000元,2015年10月9日到期,月利率均为1.5%。被告王**于2014年9月26日和原告女儿李**签订见证分红合同,约定李**出资15000元,2015年9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27日李**出资6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5%。李**、李**、李**于2015年3月16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王**给原告及其丈夫李**,女儿李**、李**分红共计24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虽然和原告及其丈夫李**,女儿李**、李**签订见证分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见证分红合同上显示被告王**为借款人,且约定有还款计划,故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因李**、李**、李**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向李**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利息应按月息1.3%计算,向原告马会影及其女儿李**、李**借款中2014年11月28日借款15000元未到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3%计算,剩余借款均已到期,利息应按1.5%计算。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霞子应当与被告王**共同归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马霞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马**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另2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另扣除已归还利息24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马霞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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