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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沈*、苗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略诉被告沈*、苗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略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沈*、苗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略诉称,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分六次借到原告23万元,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0年7月8日的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2010年8月2日的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2010年9月1日的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2010年12月24日的5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2012年7月6日的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2013年10月12日的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苗艳丽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所借款项次数与数额及签字均属实,但被告是同原告协商合伙做汽车买卖生意的,相互之间的投资款,原告应该同被告进行清算之后进行相互找补,结清账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六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沈*、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0年7月8日,被告苗**、沈*借原告程*略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略现金伍*元整(50000)苗**、沈*2010年7月8日月息贰分”。后原告在借条上标注:“2010年7月8号至2011年1月8号利息已清。息已清到2011年7月8号息已清到2012年1月8号息已清到2012年7月8号息*到2013年1月8号-10月8号”;2、2010年8月2号,被告苗**、沈*借原告程*略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略现金伍*圆正(50000)沈*、苗**2010年8月2号月息2.57500”。后原告在借条上标注:“息已清到2011年2月2号息已清到2011年8月2号。11月2号。2012年5月2号。11月2号。2013年5月2号-9月2号-10、2号”;3、2010年9月1日,被告苗**、沈*借原告程*略现金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略现金贰万元整(20000)苗**、沈*2010年9月1日月息2.5%”。后原告在借条上标注:“息已清到2010年12月1号息已清到2011年3月1号息已清到2011年9月1号3000元。2012年3月1号。2012年9月1号。2013年3月1号-10.1号”;4、2010年12月24日,被告苗**、沈*借原告程*略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略伍*元整(¥50000)期限一个月,利息已清2010、12、24号苗**、沈*”。后原告在借条上标注:“息已清到2011年3月24号3000元息已清到2011年5月24号9000元息已。2011年11月24号。2012年5月24号。2012年8月24号-2013年2月24号-10.24号”;5、2012年7月6日,被告苗**、沈*借原告程*略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叁分2012年7月6号沈*、苗**”。后原告在借条上标注:“息已清到2013年1月6号-10.6号”;6、2013年10月12日,被告苗**借原告程*略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苗**2013、10、12号月3分”。后原告在借条上标注:“息已清到14年2月12号”。诉讼中,被告否认2010年7月8日借条中“月息贰分”、2010年8月2日借条中“月息2.5”、2010年9月1日借条中“月息2.5%”、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中“月3分”系苗**所写,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限未向本院技术室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沈*、苗艳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苗**分五次向原告程**借款2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12日被告苗**借原告3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7月8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8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8月2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2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9月1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2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12月24日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单方载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依据不足,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2012年7月6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6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12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上款项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2010年7月8日借条中“月息贰分”、2010年8月2日借条中“月息2.5”、2010年9月1日借条中“月息2.5%”、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中“月3分”系苗**所写,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略23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000的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沈*、苗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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