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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长江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2月1日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374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并约定年息1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15000元。对剩余款项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40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归还欠款日前未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7400元及利息(2011年2月1日的1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0年5月16日的1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0年9月16日的1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0年10月23日的7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次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37400元本金是35000元,2400元是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该归还的15000元是本金,该和原告的儿子杨**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原告不要利息,只归还本金,后杨**同意去给原告商量,两天后杨**说和原告商量好了,该每年归还本金5000元,达成协议后,该归还了3年。现在该要求按继续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后原被告是否变更合同内容?被告归还的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400元及利息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7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35000元,2400元是利息。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光盘一张(被告与原告儿子杨**、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儿子达成还款协议,每年还本金5000元,原告放弃利息,原告知道变更协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与原告、原告儿子的对话,但对话内容不能证明还的15000元是本金,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儿子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内容。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杨**在原告杨长江处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长江现金壹万元整年息壹仟元正借期壹年(10000元)2010、9、16借款人杨**”;2010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长江现金壹万元整年息壹仟元正借期壹年(10000元)2010年5月16日借款人杨**”;2010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4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长江现金柒仟肆佰元整年利息柒佰肆拾元整借期壹年(7400元)2010年10月23日借款人杨**”;2011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长江现金壹万元整年息壹仟元正借期壹年(10000元)2011、2月1日借款人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称该归还的15000元系利息,被告称借款后该与原告的儿子杨**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被告每年归还本金5000元至还清。被告已按变更合同履行了3年,该归还的15000元是本金。原被告应按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否认委托其儿子与原告变更合同内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借原告杨长江37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被告归还的15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归还的是本金,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74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次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与原告的儿子杨**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归还的15000元是本金,原告否认委托其儿子与被告变更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长江37400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7400元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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