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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刘**、渤海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利诉被告刘**、渤海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险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刘**、被告渤**险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利诉称,2015年9月20日17时,原告与被告两车于孟州市大宋庄粮库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面部留下10cm左右的伤痕。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眼镜、衣服、鞋共计290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渤**险济源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孟州市精益眼镜行发票38张,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760元;5、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74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6、被告车辆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270元;8、户口本复印件、车辆保单、行驶证、营运证、薛**驾驶证,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收入情况;9、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照片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鞋子损坏情况。

被告刘**、渤海**营销部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书不显示造成眼镜损坏,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显示车损金额为4730元,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8中的道路运输证显示审验有效期已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开车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原告一人工资,且加盖的为公司公章,不符合工资表正常的形式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其工资银行明细、工资停发证明及请假条,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渤**险济源营销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6、7、8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该公司上班大概一个月,为实习期,证据9中显示原告三个月工资且工龄为3年,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无证据证明鞋子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衣服、鞋子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轿车在孟州市大宋庄粮库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其父亲薛**护理,支出医疗费6370.0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1月后定期复查。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47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薛**拥有三轮汽车一辆。被告刘**为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渤**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48天为宜。因原告未够上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衣服、鞋子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7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3、误工费3340.54元(25402元/年÷365天×48天);4、护理费2259.76元(45823元÷365天×18天);5、车损4730元;6、停车施救费270元,以上共计17330.38元。该费用均在被告渤**险济源营销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渤**险济源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0.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共计17330.38元;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为262元,由原告薛**承担100元,被告刘**承担162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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