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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孟州**有限公司、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梁**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孟**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鸿**司和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7日,孟州**新油厂与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孟州市梧桐路中段新油厂西边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梁**进行开发。2007年7月5日,梁**为该转让土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其开发建成了金梧桐小区,梁**在该小区拥有自己的住宅。2010年1月6日,鸿**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孟州市**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路西侧出让土地一块30665.3平方米转让与乙方,土地使用证号为孟*用(09)第014号,此地东至凤凰路,西至金梧桐小区,南至丰润小区、凤凰城,北至鑫苑小区,(含地上现状厂房、其他附属设施及水、电供应设施),甲方保证乙方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及房产开发后住户向西出路(消防通道)的正常通行使用。2012年2月14日,梁**取得了金梧桐小区中自己居住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鸿**司、刘**为修通滨河港湾小区西侧出口的道路及排污系统,与梁**发生纠纷,将金梧桐小区一段围墙推倒、路面挖坏、大门吊走,并把梁**的水泥罐拉走两个。梁**称之后鸿**司、刘**归还一个,现还有一个水泥罐未还。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在鸿**司、刘**推倒围墙时曾出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解决。鸿**司、刘**否认自己实施了梁**诉称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为滨河港湾小区西侧出口的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协商处理,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鸿**司、刘**将围墙推倒、路面挖坏、大门吊走,将梁**水泥罐吊走两个(后归还一个)的事实。故鸿**司、刘**应当返还梁**水泥罐一个,对梁**要求鸿**司、刘**按每个水泥罐每天70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要求鸿**司、刘**赔偿安装新大门计款5000元、地基恢复原状计款15000元、围墙恢复原状计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孟州**有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吊装走的一个水泥罐归还梁**;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认定了侵权事实的存在,但不判决承担损害赔偿不妥,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刘*敬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鸿**司、刘**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司、刘**应否向梁**赔偿损失92700及每个水泥罐每天7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至归还之日止。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梁**提交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焦作市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三份;证明水泥罐的租赁费的费用标准(从侵权之日起至今),恢复地基和围墙的费用总共是17000元,大门5000元。

鸿**司、刘**对梁**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地基评估书的基准日是到2018年8月3日,说明这个价格不真实。地基至今还没有恢复;关于大门和围墙的报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三份评估报告是梁**单方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评估报告不真实,不认可。

经审查,梁**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及支付的费用,且鸿**司、刘**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鸿**司、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了鸿**司、刘**将围墙推倒、路面挖坏、大门吊走、水泥罐吊走两个(后归还一个)的侵权事实,该侵权行为给梁**造成了损失。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梁**因围墙被推倒、路面被挖坏、大门被吊走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0000元。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他人支付了水泥罐租金,因此梁**主张鸿**司、刘**赔偿水泥罐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限孟州**有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梁清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梁**承担1660元,孟州**有限公司、刘**承担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梁**承担1660元,孟州**有限公司、刘**承担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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