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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周**、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周**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淅公路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一组路段与被告周**驾驶的豫RGY865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00元。豫RGY865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进行了协商,被告周**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19000元,对其他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57871元(基本项10853元/年×20年×20%u003d43412元+父亲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20%÷3u003d2629元+母亲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9年×20%÷3u003d4732元+女儿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9年×20%÷2u003d7098元);2.摩托车损失520元;3.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鉴定费800元,共计65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GY865车辆所有人为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发后,周**已赔偿原告19000元,但保险公司仅理赔周**17430.25元,对周**多赔偿的部分,应予返还;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豫RGY865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12.25元及护理费2418元,共17430.25元,对已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40分,原告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淅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一组路段,与被告周**驾驶的豫RGY865轻型厢式货车在左转弯驶入道路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西峡**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12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在左转弯调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8肋、右侧第三肋);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肺挫伤;4.肺部感染.5.左下肺不张;6.左侧气胸;7.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头皮血肿;8.腹部钝挫伤;9.胸5、7椎棘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适量运动;2.建议外伤后三个月复查胸部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院外继续肺功能锻炼;4.建议两周后再次复查胸部CT,了解胸腔积液变化情况;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6年3月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祥隆摩托配件门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20元。

车牌号豫RGY865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经西峡县交警队调解,在部分赔偿项目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周**赔偿周**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000元(伤残赔偿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后互不追究。被告周**赔偿上述损失后,向被告太平财**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财**公司审查后向被告周**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12.25元、护理费2418元,共17430.25元。对于周**多赔偿的1569.75元,原告与周**当庭达成了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包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与周**多赔偿的1569.75元冲抵后,原告不再向周**主张上述赔偿权利。

原告周*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周某某年龄76岁;原告母亲刘某某年龄72岁,原告姊妹三人。原告女儿周某某年龄11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西峡县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淅川县马镫镇早行村委会证明、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周**与周**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周**所有的豫RGY865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户口性质及伤残程度,诉请残疾赔偿金基本项43412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434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周某某、母亲刘某某、女儿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2629元、4732元、6310元,共计13671元,此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为57083元。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残疾赔偿金5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20元,共计62803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该损失6280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周**和被告周**按责任比例分担,周**承担70%为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62803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负担403元,原告周**负担17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周**负担560元,原告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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