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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阮**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起诉张**、阮**合伙纠纷一案,商**民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立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汪**所诉事项与其2014年12月16日起诉的,商洛**民法院指定由洛**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系同一事实,该案已经洛**法院判决处理((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驳回了汪**的诉讼请求,原告汪**及被告张**等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因此,起诉人汪**又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属重复起诉。据此,商**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对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汪**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由商**民法院依法受理其起诉。理由是: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的诉讼请求不当而败诉,但是被告张**、阮**在该案中均认可与上诉人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上诉人本次诉讼请求要求的是被告张**支付上诉人合伙支出的垫支款并分配合伙盈利,即本次诉讼的诉请是与被告张**合伙清算,并已经认可庞晓静不是合伙人,而是合伙人聘请的会计,也未再列庞晓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与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案件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本次起诉虽未列庞晓*为被告,诉讼标的在金额上有所变化,但实质与其2014年的诉讼即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和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其属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汪**认为其不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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