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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29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孟州**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住所地孟州市赵和镇西小仇村,法定代表人花成松。2009年11月20日,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签订《孟州**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合同书》;2009年12月29日,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承建办公楼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河雍办大宋庄村为被告建成了厂房和办公楼,花成松、郭**等五名股东于2010年6月28日在新盖成厂址上成立了孟州市**有限公司,后郭**退股;2011年元月7日,花成松与其他三名股东将孟州市**有限公司转让给郭**,并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2011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企业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有出让方负责责令建筑商刘**在2011年3月1日之前对该生产车间、办公室建筑期间偷工减料不合格之处进行完善修复,如不能按期修复,影响到受让方正常生产经营,可由受让方自行处理修复,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可以从建筑商工程款扣出。二、出让方按照受让方上述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责令建筑商刘**按期保质完成修复后,所欠刘**的工程款应有受让方替出让方支付给建筑商刘**。出让方法人:花成松;受让方:郭**”。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共85万元,原告仅于2010年2月23日领到工程款55万元,余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孟州市**有限公司转让给郭**时,关于下欠工程款由谁给付问题,经被告的法定表人花成松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郭**给付,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下欠工程款应由现任孟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给付,并提供了2011年元月7日《企业转让协议书》和2011年1月8日《企业转让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与郭**之间的债务转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郭**之间有关该笔债务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完工之日即2010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日期为2010年2月5日,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孟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孟州市**有限公司,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庭审已递交有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建厂房合同,名为上诉人,实为孟州市**有限公司,其建筑工程地点和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5万元,也均是有大丰**限公司住所地和其财务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承认无异,且一审也依职权调取孟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调查笔录和营业执照,上诉人质证认为调查郭**笔录内容部分不实,其目的不想牵涉入本案,但该为了权益又提供了2011年1月8日企业转让补充协议证实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有大丰**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存在,故原审也认可此补充协议的事实存在,故应依法追加孟州市**有限公司为共同当事人参加处理解决讼争事宜,但未必如此,反而做出与法不符的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建筑工程款及利息,这一点,上诉人除上面己讲事实理由外,另按照2009年11月20日双方所签订承建厂房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和第9条工期2010年2月5日完工,再接合庭审被上诉人已认可2010年2月23日其在孟州市**有限公司领工程款55万元的条据,也足说明涉案讼争标的不应有上诉人支付,否则,其从领取55万元工程款时至今已5年有余,为何从不向上诉人索要,也不让上诉人给其出具有关欠款手续,难道这30万元就不是钱再者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归还工程款也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由相对性,追加大**司与本合同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所欠30万元工程款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事实,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的30万元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有限公司当庭提供新证据:提交大**司2012年1月30日证明一份、薛*来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孟州市**有限公司损失统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30万元工程款移交给大**司,移交之后被上诉人也在大**司取过款。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证明和收款条是被上诉人与大**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收到条的签字是薛*来,不是被上诉人领取,与本案无关。损失统计与本案无关,大**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大**司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的质证异议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认可2009年11月20日签订厂房和办公楼的合同,用于成立孟**丰公司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月7日企业转让协议和2011年1月8日企业转让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所欠工程款30万元转交给孟**丰公司,大**司实际给被上诉人分几次付了工程款,后来因质量问题没有将剩余的几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没有向上诉人要过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工程款转移,如果没有转移被上诉人不可能去大**司要钱,而大**司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钱。从一审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要过钱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调查过大**司法定代表人,其也认可2011年1月8日债务转让协议存在。综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地面不合格,我又找了其他人干活,是其他人把钱领走的。被上诉人刘**认为: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是事实,本案是建设承包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所欠款项30万元应当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要求孟州**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30万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孟州**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合同书》予以证明,孟州**有限公司认为下欠工程款应由现任孟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给付,并提供了2011年元月7日《企业转让协议书》和2011年1月8日《企业转让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刘**认为孟州**有限公司与郭**之间的债务转让未经其同意,孟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孟州**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孟州**有限公司与郭**之间有关该笔债务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刘**要求孟州**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州**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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