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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岳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同居至2013年农历9月。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7000余元的三金首饰,并给付被告10000元。2015年6月双方再次同居,并与同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及子女关系处理发生争执。原告在县城开办膏药销售门市,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多次在原告与异性客户打招呼时突然指桑骂槐,称有人勾引原告,造成场面极其尴尬,生意也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自2016年元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与被告一起到陕西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首饰。后被告将首饰变卖并用于两人共同生活。2013年9月双方因琐事分开。2015年农历5月双方再次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并未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农历3月20日一起到陕西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开。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8月21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日,原告女儿资助原告80000元,帮助原告在西峡县城紫金路开办了马*仁膏药店,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到店里帮忙。2016年1月15日,原告和来店患者开玩笑,被告言语不当,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次日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6年1月15日因被告言语不当,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已当庭表示会在今后生活中注意其言辞方式,并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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