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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西峡**三小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西峡**三小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告杜**在西峡县城区三小4.1班就读,西峡县城区三小于2013年1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被绊倒,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5138.49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5798.39元(其中医疗费5138.49元、二次手术费700元、护理费737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保险抄单,证明被告西峡**三小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1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后附原告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138.4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残。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峡**三小学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为三小4.1班学生,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用3709.89元。校方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免责事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秋,原告杜**在被告西峡**三小学4.1班就读,2013年1月1日,原告所在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5.5万元,医疗费用4.5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者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3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期间,跑步时被人绊倒,致使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后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138.49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1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残。原告为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其中医疗费5138.49元、二次手术费700元、护理费737元(67元/天×11天)、伙食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56598.3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西峡**三小学上学期间在校园内发生意外事故,且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西峡**三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依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56598.3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709.89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本案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西峡**三小学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保险金52088.5元。

二、被告**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第三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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