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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2000年12月2日到内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下大女儿付*甲,二女儿付*乙,儿子付*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6年1月26号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但也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付*甲,二女儿付*乙,儿子付*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0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9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付某甲,2006年阴历8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付某乙,201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付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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