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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婚介所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隐瞒了其有一个非婚生子的事实,加上双方婚前彼此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结婚后一直矛盾不断,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直今分居已达8年之久。其间,原被告相互多次起诉对方离婚。2013年原告又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然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竟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时至今日,上述判决书已经6个多月了,原告为了解除这段不堪回首的痛苦婚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纯属诬告;2、必须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给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债务;3、原告起诉离婚,就应当主动列出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该交的诉讼费原告交上,让法院依法分割;而他只提债务,不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根本没有支持诉状的合法有效证据,法院可以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被告以原告欺骗被告、虐待被告为由向郑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某某同意离婚,2007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07)金*一初字第3376号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在郑州**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不准双方离婚。2007年11月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7)郑**初字第124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协议和好,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在郑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双方是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的。现双方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可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且原告李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权利受到限制,被告肖某某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清,现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不利于平等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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