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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市体育场夜市逛街时,因琐事对被害人靳某某、田某某拳打脚踢,将靳某某殴打致伤。后史某某等人又到体育场南侧绿城超市门口处,对与靳某某在一起的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史某某持砍刀将孙某某左小臂、后背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左手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腕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左腕功能丧失已达20%,评定为轻伤二级;靳某某右眼双睑皮下出血,体表多处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前系濮阳市中原路佳佳拉面馆厨师,伤后于当日入住濮**民医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认明为:1、左腕刀砍伤;2、左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濮**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花费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史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53.86元。孙某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53.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史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史某某本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史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史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史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史某某与靳某某等人事先并无矛盾,史某某仅因靳某某看他而发生冲突进而殴打靳某某等人,史某某离开后又再次持刀返回殴打靳某某等人,期间持刀致被害人孙某某轻伤,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其殴打他人不属于事出有因,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张**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史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孙某某对史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史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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