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濮阳经济开**红叶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濮阳经济开**红叶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中原**发区支行申请贷款,河南濮**理委员会应被告请求,经会议研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及被告请求,向贷款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贷款到期后偿还了本金1340000元,下余本息逾期没有支付。2015年6月25日贷款行中原银**濮阳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代替履行的贷款本息,被告以红叶杨折价3800000元抵偿了部分债务,并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抵账协议书》,但是,下余本息56866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56866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为被告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属实,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偿还了本金1340000元,余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积极想法偿还本息,将被告仅有的红叶杨**折价3800000元抵偿给原告,现下余本息568669.10元被告同意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河南濮**理委员会濮开纪要(2013)1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由濮阳**投资公司为濮阳市东**有限公司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二、若濮阳市东**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开发区财政局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向贷款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濮阳市东**有限公司在濮**行借款5000000元,如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有任何违反相关协议的事宜,我局同意代其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2月7日,被告濮阳市东**有限公司在中原银**濮阳开发区支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东**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340000元,下余本金366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6月25日濮**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708669.10元,共计4368669.1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书》,被告以红叶杨**折价3800000元抵偿了原告代偿的部分债务,下余本息56866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依据其为贷款行濮阳中原**阳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被告濮阳市东**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濮阳东**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东**有限公司偿还下余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市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代偿本息56866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