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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小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经杜**介绍,张**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协议书》一份,杜**收取张**现金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给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铁北街工地工程费用叁拾万元整。”张**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接工程协议书》没有履行,张**要求杜**退还收取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身为自然人,无相应中介资质,以介绍承接工程名义向张**收取300000元的行为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张**要求杜**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知非合法中介而支付相应费用以达到承接工程的目的,自身存在投机行为,其要求杜**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张**现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杜**与张**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定性不准。关于居间人的资格,《合同法》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作为居间人。一审判决以杜**没有中介资格,收取的中介费应当返还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30万元的现金是张**亲自递交给杜**的,杜**应该予以归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设施工领域,对于建设工程中介资质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一审以杜**没有中介资质,认定违法不当,应予纠正。杜**介绍张**承接工程,并收取相关费用,应当如实告知所承接工程的重要事实,并促成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杜**介绍张**所承接的工程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致使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退还收取张**的费用,故对于张**要求杜**退还工程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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